文 / 9C律师 李晶
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,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;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”
从这一规定中,我们可以看出,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彼此独立的法律事实,应当予以区分。
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物权变动的原因,而登记或交付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。对于合同来说,只要符合生效要件,合同便自成立时生效;对于物权变动来说,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,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基本原则。登记或交付是否完成,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;反之,合同是否有效,则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办理物权变动手续。
也就是说,只有在合同有效或者经过追认后确定有效的前提下,当事人才能据此要求转移物权。
但是,在我们的日常交易中,有时会由于种种原因,导致所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,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、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、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、无权代表人订立的合同等等。而这种情形下,有时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却已经完成。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:合同效力待定,会对物权变动造成影响吗?
合同效力待定本身,并不会直接阻碍物权变动。然而,这时的物权变动是有瑕疵的,因为处分人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,其进行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存在根本缺陷。物权变动能否最终被法律认可,完全取决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被法律认可。
如果合同被追认或补正,那么当初的物权变动就因获得了合法的原因而得以“治愈”,自公示完成之时起产生完整的法律效力。所有权从原权利人处,最终有效转移至受让人。
如果合同被拒绝追认或确定无效,则物权变动就会因为自始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而无法得到法律承认。此时,虽然形式上完成了公示,但物权被视为从未发生变动。真正的所有权人依然保有所有权,并可以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前占有人(即受让人)主张返还原物。
另外,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个重要的例外和突破,那就是善意取得制度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,即便转让人是无权处分,合同可能效力待定甚至最终无效,但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、支付了合理价格,并且动产已经交付或不动产已经登记,受让人就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。而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。这是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,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。
关于作者:李晶,9C资本力合伙人,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